原审原告王世伟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合法;2、当时王世伟的亲属虽签订调解协议,但未征得当事人的授权,且此协议不是一次性的终止协议,与王世伟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并不重复;王世伟的治疗一直尚未终结,本次起诉与当时的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未超诉讼时效;4、在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890号民事裁定书已准许王世伟对苏昱冉的撤诉申请,不影响当事人的二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调解的9200元款项虽已支付,但其已从保险公司领回。综上,抗诉不应支持,应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对原审时证据材料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均没有变更和补充,原审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提供新证据材料两份,1、川汇区法院(2011)890号卷宗中2012年1月5日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川汇区法院调解时已包括残疾赔偿金;2、周口箕城法医临鉴所(2007)临鉴字第91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07年9月3日,原审判决错误。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审原告当庭异议认为,对证据1,此调解笔录是王世伟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当时已对苏昱冉撤诉,当保险不够时可以再次对侵权人主张权利;对证据2,误工费的计算原审计算公平公正,并无不当。庭后原审原告王世伟对周口箕城法医临鉴所(2007)临鉴字第91号鉴定书异议称,其从未见到过该鉴定,不是其委托,要求法院核实。本院依职权依法向鉴定机构调取了该鉴定的委托材料委托书及王四伟鉴定委托受理合同,该委托书的委托单位是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公章),该合同委托人签名是苏昱然。原审原、被告质证,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审的证据材料,原审原、被告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原审分析、认定适当,再审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审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再审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原审原告并无异议,且该调解笔录是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真实情况的记录,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审被告单方委托,且在原审原告正在治疗过程中,该鉴定未能体现原审原告伤残的客观情况,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苏昱冉机动车所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世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苏昱冉一次性赔偿王四伟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及摩托车的修复费等费用共计9200元,虽由原审原告姐姐王巧玲代签,但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原告接受了赔偿款,且在事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此赔偿协议的追认。原审原告王世伟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一次性处理完毕,本案依法不应支持。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即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原审原告就原协议时未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事项向法院提出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对王世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适当,三项共计142968.80元,鉴定费750元,再审予以认可,总计143718.80元。就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50000元,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时,虽然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才50000元,显然是原审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放弃的结果,其对保险公司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能转嫁于原审被告,故应从143718.80元中,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足额承担的赔偿款50000元,余款93718.80元应由原审被告按其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计款65603.16元。综上,抗诉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在认定事实及处理上均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苏昱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世伟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603.16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四伟负担700元,被告苏曼冉负担1600元。 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