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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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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某某确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00年3月12日,老冢镇程楼行政村原支部书记王西康及部分村干部与宋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程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西康,乙方:宋加祥,经双方协商,签此协议,内容如下:(1)港李

2000年3月12日,老冢镇程楼行政村原支部书记王西康及部分村干部与宋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程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西康,乙方:宋加祥,经双方协商,签此协议,内容如下:(1)港李铁路以东,港李与106国道之间,106国道与港李中学乡间路以南,分给程楼大队四亩地,永久性转让给宋加祥,由程楼行政村负责找出边沿。(2)永久性转让费4000元整。(3)铁路以东,乡间路以南四亩地以内障碍物由程楼行政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障碍物全部清除。转让费4000元整一次付清。如果违约程楼行政村赔偿10%。(4)程楼行政村四亩地,如达不到四亩由程楼行政村赔偿10%。(5)此协议签订后永不反悔。甲方代表:王西康,乙方代表:宋某某,证人:王玉昆等五人。2000.3.12”。签订该土地转让协议前后,均未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经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批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转让费。被告受让该片土地后,未经批准在该片土地上建造了楼房及院落。以上所建楼房及院落一直由港李精神病医院使用。2013年,因修建高速连接线公路,该片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每亩地43000元,因本案所涉土地存在争议其土地征收补偿款政府部门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涉双方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分给程楼大队四亩地,永久性转让给宋加祥”,且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宋加祥用本案所涉的四亩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本案所涉的2000年3月12日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的协议书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的法人代表王西康和被告宋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签订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故双方均有过错。但本案所涉协议书涉及的四亩地已经被国家依法征用,故被告宋某某依该协议取得的四亩地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民不告,官不理”,法官审理案件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原告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仅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的协议无效,且被告宋某某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有关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方面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