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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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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和路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高评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路洪磊,男,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山东临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高评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路洪磊,男,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山东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洪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路洪磊从原告处购买160KW超音频1台,合同价33000元,运费被告承担,接货时首付款6000元,安装调试好1月内付款90%,余款年底付清。原告接货后只补签了合同,未按合同约定付首付款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路洪磊答辩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不应为买卖纠纷,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原告伪造的,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本案无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洪磊购买原告生产的CYP-160型超音频一台,不含税价格33000元,产品在供方车板交货,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1月内交货;接货时付款6000元,安装调试1月时付款90%,余款年底付清。合同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杰签字并加盖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一栏签有路洪磊三字。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后,被告既未按约定付首付款6000元,下余货款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路洪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路洪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路洪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在本院通知被告开庭后,被告路洪磊要求延期审理,并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路洪磊本人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路洪磊既不选择鉴定机构,并拒绝提供相关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有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合同系原告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拒绝提供检材不配合笔迹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宏力高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路洪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