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郭芳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80.70元、护理费11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6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5034.4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鉴定费7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李清淮 审判员 张海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