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21号 被告张营军,男。 原告杨立志诉被告张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志及被告张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志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张营军雇佣原告杨立志去其工地干活,原告杨立志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导致原告杨立志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营军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下欠5000元医疗费经原告杨立志多次向被告张营军催要,被告张营军至今未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营军偿还所欠原告杨立志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张营军辩称,原告杨立志在被告张营军的工地干活是事实,但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是跟一个叫贾六的包工头务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应该起诉贾六;且原告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所致,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张营军雇佣原告杨立志等人去其工地干活,原告杨立志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杨立志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营军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下欠5000元被告张营军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杨立志出示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杨立志医疗费5000元。张营军,2013.10.19。” 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志作为被告张营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营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营军所辩原告杨立志是跟着一个贾六的人打工及原告杨立志违规操作导致其自身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营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志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郭良勇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