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高宽宽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4599.13元(53634.42元+14781.17元+6183.54元+10000元),由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为凭,应予认定。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高宽宽的护理时限为150日,共在医疗机构住院9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098.50元(28472元/年÷365天/年×91天)。出院后,原告还需护理5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年,该护理费应为4106.08元(25402元/年÷365天/年×59天)。上述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204.58元(7098.50元+4106.08元)。3、经鉴定原告高宽宽的误工时限为150日,其主张的3923元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宽宽在医疗机构共计住院9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高宽宽的营养时限为90日,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高宽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根据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6044.22元(9416.10元/年×20年×5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8、鉴定费用3242.47元,由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原告高宽宽的损失共计236543.40元(84599.13元+11204.58元+3923元+2730元+1800元+96044.22元+30000元+3242.47元+3000元),原告高宽宽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高婉情、李营营的损失认定:原告高婉情、李营营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支出医疗费2100元和250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 上述原告高宽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89129.13元(84599.13元+2730元+1800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付国赔偿47477.48元(79129.13元×60%)。其余损失,在扣除3242.47元的鉴定费用后,还余144171.80元(236543.40元-89129.13元-3242.47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34171.80元(144171.80元-110000元),由被告吕付国赔偿20503.08元(34171.80元×60%)。 原告高婉情、李营营的损失2100元和2500元,分别由被告吕付国赔偿1260元(2100元×60%)和1500元(2500元×60%),其余损失由高宽宽承担。 综上,被告吕付国应赔偿原告高宽宽的损失为67980.56元(47477.48元+20503.08元);赔偿原告高婉情1260元;赔偿原告李营营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宽宽的损失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付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宽宽各项损失67980.56元;赔偿原告高婉情1260元;赔偿原告李营营1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宽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宽宽、高婉情、李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967元,由被告吕付国负担1800元,原告高宽宽负担167元;鉴定费3242.47元,由被告吕付国负担1950元,原告高宽宽负担129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