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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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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伟和陈建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原告郭秋伟系淮阳县豆门乡豆西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沈丘项目部工作。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陈建昆与原告郭秋伟达成协议,被告陈建昆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秋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

原告郭秋伟系淮阳县豆门乡豆西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沈丘项目部工作。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陈建昆与原告郭秋伟达成协议,被告陈建昆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秋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4000元,除诉讼前已支付的5000元外,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19000元;其余数额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根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建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秋伟无责任。被告陈建昆应对郭秋伟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秋伟请求:1、医疗费27173.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城镇长期务工的事实,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202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护理期限120天计算,应为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住院45天计算应为1350元;5、营养费1800元,根据营养期限90天,原告请求每日2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以及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可按12%计算(20X12%X24391.4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8539.48元,原告请求53661.19元不超出有关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应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可酌情支持600元;9、鉴定费229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232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建昆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NB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陈建昆对原告郭秋伟应承担的赔偿额,可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陈建昆为豫PNE095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秋伟赔付。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85649.19元,合计95649.19元。下余款27613.21元,因原告与被告陈建昆达成协议,被告陈建昆已赔偿原告24000元,剩余3613元系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秋伟95649元。

二、驳回原告郭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韩媛媛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