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40分,被告高明明驾驶被告王坤所有的皖KBR527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沈丘县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左庄村丁字路口右转弯时时,撞住前方由北向南行驶于康康驾驶并所有的闽CE027G福特轿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康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高明明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周公交(复)字(2015)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在复核审查期间,事故当事人于康康已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康康的车辆在周口铭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5195元,被告高明明驾驶的车辆经安徽省临泉开泰汽车维修部维修,支出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13552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156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为被告高明明驾驶的皖KBR527轿车出具估损单,定损金额为:换件金额8580元、辅材金额200元、维修工时2200元、施救金额500元,合计11480元。 另查明,被告高明明驾驶的皖KBR527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坤,该车在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康康的闽CE027G小型轿车属于于康康所有,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9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认定书证实,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康康的闽CE027G小型轿车维修费用25195元,有修车发票证实,其请求被告高明明、王坤和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以及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明明驾驶的王坤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3195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主、次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高明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康康自行承担30%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6236.50元,合计赔偿18236.5元。 反诉原告高明明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1435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300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其它费用,由于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康康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3652元,反诉原告高明明自行承担70%,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计款4095.60元,合计6095.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明明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偏高,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高明明驾驶的车辆损坏后,已经实际维修,且支付了相应费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为该车定损数额并无大的差别,较客观真实,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要求以其定损金额为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康康1823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高明明609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康康18236.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高明明6095.60元。 驳回原告于康康和反诉原告高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于康康承担300元,被告王坤承担250元。 反诉费250元,反诉原告高明明承担150元,反诉被告于康康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学敏 审 判 员 韩媛媛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