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询问张清海、张新想的笔录各一份、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委托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马品英、张清海、丁静静的人体损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各一份、马品英、范素英、丁静静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张清海的门诊检查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2015年6月8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张清海、被告(反诉原告)丁静静均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马品英、被告(反诉原告)丁静静、范素英住院治疗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询问张清海、张新想的笔录各一份、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委托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马品英、张清海、丁静静的人体损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各一份、马品英、范素英、丁静静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张清海的门诊检查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但对于本次纠纷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本次纠纷系对方引起及在本次纠纷中对方应负全部、主要责任或自己不负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现有证据,认为引起本次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原告马品英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马品英主张医疗费4839.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马品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25402元/年,其误工费应为1113.5元(25402元/年÷365天/年×16天)。现原告马品英主张1120元,高于上述数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马品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其护理费应为124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现原告马品英主张1200元,低于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品英主张8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480元。5、营养费,原告马品英主张48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住院16天,计320元。6、交通费,原告马品英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上述原告马品英的损失共计8103.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丁静静承担50%,即405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马品英自行承担。 原告张清海的损失核定为,检查费60元,由沈丘县念慈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新想承担50%,即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清海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丁静静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医疗费86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住院1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25402元/年,其误工费应为696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天)。现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910元,高于上述数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住院1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其护理费应为780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现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1014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39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300元。5、营养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26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住院10天,计200元。6、交通费,反诉原告丁静静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反诉原告丁静静的损失共计294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反诉被告马品英承担50%,即1472元,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丁静静自行承担。 原告马品英的损失与反诉原告丁静静的损失相互抵消后,被告丁静静应赔偿原告马品英损失2580元。 反诉原告范素英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反诉原告范素英主张医疗费2744.8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2044.8元,其余票据显示不清,本院无法认定。2、误工费,反诉原告范素英住院2天,误工费应为139元、护理费应为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营养费应为40元,反诉原告范素英主张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均不符合本地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反诉原告范素英主张200元,本院酌定50元。上述反诉原告范素英的损失共计2489.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张清海承担50%,即1244.9元,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范素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品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80元。 二、被告张新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海医疗费损失30元。 三、反诉被告张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范素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4.9元。 四、驳回原告马品英、张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原告马品英、张清海负担25元,反诉原告张新想、丁静静、范素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