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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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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王晓辉、王会力与翟向阳、太和县正发汽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关于原告李荣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13312.74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二、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其身体上和精神

关于原告李荣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13312.74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二、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四、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李荣的护理时限为60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五、误工费,原告李荣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6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年,其误工费应为4523.64元(25402元/年÷365天/年×65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荣共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李荣的营养时限为30日,其主张60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李荣的损失共计51116.52元(13312.74元+18832.20元+5000元+4680.32元+4523.64元+1080元+600元+500元+1287.62元+1300元)。原告李荣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会力损失的认定:因被告对原告王会力的护理费1248.08元、误工费10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一、医疗费2371.52元,由医疗费为凭,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王会力住院治疗14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80元;三、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王会力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原告王会力的损失共计5651.68元(2371.52元+1248.08元+误工费1072.08元+480元+280元+200元)。原告王会力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晓辉损失的认定:原告王晓辉称其所有的皖KD4xxx轻型箱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29800元,但仅提供了维修票据,并无相关维修清单所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的定损金额28715元为准。拖车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王晓辉的损失共计31750元。

原告李荣、王会力、王晓辉的损失合计为88483.20元(51116.52元+5651.68元+31715元)。

上述原告李荣损失中的医疗费133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4992.74元;王会力损失中的医疗费2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为280元,共计3131.52元。上述损失总计18124.26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8200元、赔偿原告王会力1800元。原告王晓辉的财产损失31715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该部分的其他损失,因未超出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荣、王会力的其他损失,在扣除原告李荣的1300元鉴定费后,还余37343.94元(51116.52元-14992.74元-1300元+5651.68元-3131.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荣的损失数额为49816.52元(51116.52元-1300元)、赔偿原告王会力的损失数额为5651.68元、赔偿原告王晓辉的损失数额为32800元。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称,事故车辆皖K95xxx在发生事故时,已超出公安部门的审验时间,属于三责险免责范畴,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虽然皖K95xxx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2月28日,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和4月17日,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三责险保险合同时,有对车辆的审验进行审核的义务。从该三责险保单的投保时间上可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太和公司在与太和县正发汽车队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或已经知道该车辆已超过审验日期,其明知该车辆已超过审验日,仍收取太和县正发汽车队的保险费,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对此后果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方的其他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和县正发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各项损失49816.5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力各项损失5651.6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辉各项损失31715元;

四、驳回原告李荣、王会力、王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和县正发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