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苑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苑军安医疗费55258.15元、误工费25004.73元、护理费182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564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903.16元。被告袁存峰和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苑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苑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