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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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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另查明,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邵某申请本院委托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邵某,生于1993年12月

另查明,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邵某申请本院委托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邵某,生于1993年12月15日,住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十一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徐某在车外死亡,徐某、邵某不负事故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邵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邵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比较适宜。其请求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丧葬费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19402元;被抚养人(父亲许某某)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乘以13年除以5人为16739元。被抚养人(母亲李某某)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乘以12年除以5人为1545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其请求的邵某医疗费21840.72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26天为202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误工152天为10578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乘以31%为58379元;交通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赔偿款2679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分摊40000元)。

二、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邵某、邵某1、许某某、李某某122047.72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