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因左髋部至左小腿后外侧疼痛在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处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实施第一次手术和在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实施第二次手术后均出现病情加重是事实。经鉴定:商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中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加重并接受第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80%-90%;原告接受的第二次手术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进一步加重并接受第三次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故二被告对于原告三次手术的医疗费及相关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第二次手术虽是在周口市烧伤医院实施,但手术实施者为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生,故应减轻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入院时本身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疾病,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在术前已经履行了手术风险的告知义务,根据原告自身疾病的特点,手术治疗存在一定风险,原告既然选择了在二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应当对自己的选择做出担当,同时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的发展和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故从自愿、公平、等价、信用的民法原则出发,以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小部分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为宜。经综合分析,以商水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周口市烧伤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15%,原告自行承担5%,最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扣除新农合补助后实为38746.1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260元数额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此标准,为72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计算错误,仅应计算220天,经计算为176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丈夫及子女在北京居住多年,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治疗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止计408天,经计算为27264.96元,残疾赔偿金按八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年,经计算为94356.7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费为1290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为2365元,住宿费损失为680元;交通费票据中虽有部分周口至北京的车票,但考虑到原告丈夫及子女均在北京居住,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在医院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做第一次手术时另交3000元专家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6432.83元,应由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按80%赔偿181146.26元,由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按15%赔偿33964.93元,原告自行负担5%即11321.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风华全部损失226432.83元的80%即181146.26元;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风华全部损失226432.83元的15%即33964.93元;原告自行负担5%即11321.64元。 驳回原告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负担1750元,由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负担500元,由原告刘凤华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董 瑞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