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判决书程序上错误,张勇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判决书,更没有签署过该法律文书。2、即使有这个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当事人各方都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涉及豫K5037挂一直年审正常,挂车信息一直是许昌万里公司,一直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运营。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与广州市保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装载货物,并将货物安全送达甲方指定目的地,由收货方清点验收。若货物错送被冒领或途中发生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淋湿、污染,(乙方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当日早上4点多,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蔡要生在广州市保力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通力物流中心的仓库中将货物装上车辆(其中牵引车号牌为豫P6K809,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挂车号牌为K5037,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往河南郑州市。次日早上5点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90KM处(河南漯河段)时,车辆轮胎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造成车上绝大部分货物被烧毁,毁损货物价值共计2412382.10元。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广州市保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0元,被保险人广州市保力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四川分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向三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与广州市保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合同约定目的地,属违约行为。因此给广州市保力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广州市保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0元后,取得了代为求偿权,故对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要求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豫K5037挂车辆于2013年9月6日后归张勇(系被告张某某之父)所有,该车产生的一切行为及法律后果均由张勇本人承担,但判决生效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某某仍然以许昌某某有限公司车主的名义将该挂车年检至2015年6月,故对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济损失1200000元,被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