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方收到周口××水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原周口××水务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与你接触劳动关系的文件停止执行,恢复你的工作。请你于2007年9月20日到原岗位报到。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第六项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工作至2008年元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元月,社会保险费缴至2008年2月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而是依据用工之日这个事实来确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月22日,工资发放至2008年元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建立。同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签订书面合同,但劳动关系终止需要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仍然存在。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原告尚××、原告齐×、原告李×、原告陈××、原告郭××、原告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京豫 审判员 刘红侠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