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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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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50分,沈××驾驶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4KM+562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豫PJ86××/豫P7B×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50分,沈××驾驶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4KM+562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豫PJ86××/豫P7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沈××、乘车人原告王×受伤,车辆及其所载货、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及沈××入住江西凤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烧伤、肋骨骨折、跖骨骨折等伤情,沈××为LT12/、L3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闭合性路脑损伤等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面部烧伤治疗后所遗留的片状色素沉着,总面积达27.2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150元。原告王×受伤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00.52元,沈××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0154.82元。原告王×事故发生前从事车辆运输工作,长期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停车货保、吊车费共计1500元(非正规发票且支出项目不明确)、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沈××为原告雇佣应超过保险金额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沈××损失共计66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支出了路产损失20160元。

被告承保豫PJ86××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乘客)保额均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34450元,均附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到2015年6月1日。豫PJ86××号车辆实际购置价为400000元,被告承保豫PJ86××号车辆时核定车辆保险价为234450元,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天源鉴评字(2015)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认为豫PJ86××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已经全损,不具有修复价值。原告因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2500元。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评估,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622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金额已超出标的车实际价值,建议该车报废处理,车辆价值为160000元,残值15000元。被告因委托评估支出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对保险标的物价值进行核定,并根据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收取保费。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经两次鉴定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已造成全损已无修复价值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承保涉案车辆豫PJ86××时,核定该车保险价值为2344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月折旧率为1.1%,从合同签订日到事故发生日时间为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折旧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1.1%,即234450×3×1.1%=7736.85元,被告按照该核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用,车辆全损时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确定的车辆价值,折旧金额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金额即234450-7736.85=226713.15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险应当承担查明事故发生性质、原因及确定原告损失的费用,故本案的确定损失的评估费18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施救、拖车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鉴定车损价值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我院依法支持226713.15元。原告王×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4900.52元,经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50000元(考虑到原告还有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赔偿沈××损失66000元(其中医疗费40154.82元加上其他费用应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就已垫付的费用向被告主张司乘险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0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吊车费共计1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支出项目不明确,另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系其单方委托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以上支出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存在保险标的物以外其他物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修费应予部分扣除,因相应施救费、拖修费票据显示被施救车辆为豫PJ86××,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车损226713.15元、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乘)50000元,路产损失20160元,共计37655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损226713.15元、施救费28084元、拖修费16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乘)50000元,路产损失20160元,共计37655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