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3430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8780.32元,赔付被告李××600元,以上共计43680.32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