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本院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书部分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举证其是否已尽解释说明义务,否则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柳××驾驶豫PA5668号小型轿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莲花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15)第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玉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中医院19天,经诊断右外踝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5173.6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和右腓骨远端骨折被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建议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24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随父亲赵合有在商水县食品公司大门北路西从事做饭店生意。被告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柳××与原告赵××达成协议,就赔偿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柳××不承担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保豫PA56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1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已年满16周岁,并且在城镇自主务工居住于城镇,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鉴定费24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8.4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鉴定费2410元、误工费11540元、护理费4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0917.69元,减去被告柳××垫付的3500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007.69元,被告柳玉沛承担赔偿原告鉴定费2410元。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赵××145007.69元,赔付被告柳××垫付款3500元。 二、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1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