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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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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霍××诉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被告康××驾驶豫PC8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四通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被告康××驾驶豫PC8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四通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驾车逃逸。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公认字(2013)第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心委托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李××的死因进行查明,受委托人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淮公刑技(尸检)鉴字(2013)082号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说明死者李××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认定死于创伤性休克。2013年9月8日,死者李××在西华县殡仪馆火化,死者李××家属支付尸体存放费、抬尸费、运尸费共计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维修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周口××公司。豫PC8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公司,被告康××为实际车主。

又查明,死者李××生前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的×××百货人民商场店担任理货员,在此期间死者李××租住于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原告李××为李××的丈夫,原告李××、原告李××分别为李××的长子、次子。原告李××、原告霍××分别为李××的父亲、母亲。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犯他人生命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康××,是其驾驶的号牌为豫PC8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被告××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辩称由于被告康××肇事后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业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康××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也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即肇事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依法不生效。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居住、生活在周口市川汇区,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19元(其中李××17612.49元、李××25160.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8400元本院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94712.7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可由被告××财保周口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483712.79元。综上,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霍××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霍××483712.79元。

驳回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