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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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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山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周扬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贾建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李松山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李松山九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建青负该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贾建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李松山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李松山九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建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山无责任,陈文考无责任。贾建青驾驶的冀ATG689(黑EF0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松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0299.72元;2、营养费20元/天×150日=3000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0天=11700元,鉴于原告请求的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210天=8019.6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20×20%=97565.6元;6、原告李松山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5×2×20%=6290.45,原告李松山子女抚养费15726.12元/年×9年÷2×20%=14153.51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0元;9、精神慰抚金酌定10000元;10、鉴定费2590元,以上共计209918.88元。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9918.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扬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山医疗费50299.7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019.6元、残疾赔偿金975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5元、子女抚养费14153.5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2590元,以上共计209918.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陈冬冬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