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100555.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马辉、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陈冬冬 审判员 卢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