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制件中内容为“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遂将“税务登记证(副本)”移交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单位的要求,本院分别通知原、被告双方,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与“税务登记证(副本)”形成时间同期的比对样本(要求相同的纸张、相同的印油),原、被告双方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本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同、验收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佳杰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首部及落款处乙方虽打印为“张根强”,但该协议书的落款处“乙方”加盖有“河南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张根强出庭作证称,其本人系原告佳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旭联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接收居间报酬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应为佳杰公司,佳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旭联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旭联公司辩称,《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处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与原告佳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辩解,被告旭联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程万岭参加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应用硬件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并成功的中标,最终签订《项目合同》,完成中标事项。被告旭联公司在其投标过程中向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投标资料,其中包含旭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旭联公司在其提交的前述复印件上加盖了旭联公司的印章,现经司法鉴定,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制件中“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本院调取的“税务登记证”系被告旭联公司在其投标过程中向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旭联公司在其对外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曾经使用了该枚印章,结合湖北军安(2014)文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上被告旭联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旭联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一致,被告旭联公司辩称《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处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居间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旭联公司收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支付的剩余182000元余款2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旭联公司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剩余182000元的居间报酬。合同履行中被告旭联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后,未按约定在收到价款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佳杰公司请求被告旭联公司支付剩余居间报酬182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佳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居间报酬182000元并赔偿该款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被告旭联公司负担4050元。鉴定费用21000元,由被告旭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