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自峰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5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为2000元,共计25797.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自峰各项损失为13640元(51071.05元-25797.05元-1163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给被告于亚腾、王连英垫付款11634元; 四、驳回原告张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于亚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