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1、被告为案外人乔彦飞建设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谷邢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宅98)字第5358号,土地使用者:乔彦飞;房产证号为:驻产权证字第049770号,房屋所有权人:乔彦飞。2、被告为案外人吴秋艳建设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谷邢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宅98)字第5364号,土地使用者:吴秋艳;房产证号为:驻产权证字第049768号,房屋所有权人:吴秋艳。3、被告为案外人李银安建设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谷邢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宅98)字第5360号,土地使用者:李银安;房产证号为:驻产权证字第049769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银安。4、案外人李银安已经去世,其配偶吴芳及其女李丽为其法定继承人。诉讼中,吴芳、李丽分别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李银安在1998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已经实现,并声明放弃协议内的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利;案外人吴秋艳和乔彦飞也向本院出具声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再查明,2000年1月12日,被告王崇礼(甲方)与案外人段桂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土地买卖协议,1、乙方购买甲方住宅用地0.26亩,单价7万/亩,合计应付款18000元整;2、付款方式第一次预交款5000元待土地手续办理后一次性付完下余13000元(土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3、土地方位及四界,电信大楼路东侧,段桂云门面楼东空场(空场东至杨长、南李志安、北王崇礼);4、本协议一式两份,即日生效。案外人段桂云当日给付王崇礼土地款5000元,王崇礼给段桂云出具了收条。此后于2010年,王崇礼与案外人段桂云因前述协议产生纠纷,王崇礼将案外人段桂云另案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驿民初字第1499号},请求:确认其与段桂云于2000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崇礼与段桂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判决驳回王崇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崇礼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讼争的0.26亩土地是划拨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76亩土地的一部分。王崇礼对上述土地有实际使用权,并且已为其中的部分土地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协议约定的标的实际为0.2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仅为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王崇礼与案外人段桂云讼争的土地是0.26亩,本案讼争的土地是2.475亩,上述两宗土地均属于7.76亩土地中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集资统建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声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475亩土地是划拨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76亩土地的一部分。王崇礼对上述土地有实际使用权,并且已为其中的部分土地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协议约定的标的实际为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仅为土地,且有既往诉讼的判决作出认定,故二原告、案外人李银安、吴秋艳、乔彦飞与被告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二原告现请求确认前述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志安、李颖颖与被告王崇礼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崇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