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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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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安李颖颖诉被告王崇礼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再查明,1、被告为案外人乔彦飞建设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谷邢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宅98)字第5358号,土地使用者:乔彦飞;房产证号为:驻产权证字第049770号,房屋所有权人:乔彦飞。2、

再查明,1、被告为案外人乔彦飞建设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谷邢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宅98)字第5358号,土地使用者:乔彦飞;房产证号为:驻产权证字第049770号,房屋所有权人:乔彦飞。2、被告为案外人吴秋艳建设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谷邢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宅98)字第5364号,土地使用者:吴秋艳;房产证号为:驻产权证字第049768号,房屋所有权人:吴秋艳。3、被告为案外人李银安建设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谷邢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宅98)字第5360号,土地使用者:李银安;房产证号为:驻产权证字第049769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银安。4、案外人李银安已经去世,其配偶吴芳及其女李丽为其法定继承人。诉讼中,吴芳、李丽分别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李银安在1998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已经实现,并声明放弃协议内的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利;案外人吴秋艳和乔彦飞也向本院出具声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再查明,2000年1月12日,被告王崇礼(甲方)与案外人段桂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土地买卖协议,1、乙方购买甲方住宅用地0.26亩,单价7万/亩,合计应付款18000元整;2、付款方式第一次预交款5000元待土地手续办理后一次性付完下余13000元(土地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3、土地方位及四界,电信大楼路东侧,段桂云门面楼东空场(空场东至杨长、南李志安、北王崇礼);4、本协议一式两份,即日生效。案外人段桂云当日给付王崇礼土地款5000元,王崇礼给段桂云出具了收条。此后于2010年,王崇礼与案外人段桂云因前述协议产生纠纷,王崇礼将案外人段桂云另案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驿民初字第1499号},请求:确认其与段桂云于2000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崇礼与段桂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判决驳回王崇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崇礼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讼争的0.26亩土地是划拨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76亩土地的一部分。王崇礼对上述土地有实际使用权,并且已为其中的部分土地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协议约定的标的实际为0.2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仅为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王崇礼与案外人段桂云讼争的土地是0.26亩,本案讼争的土地是2.475亩,上述两宗土地均属于7.76亩土地中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集资统建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声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475亩土地是划拨给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76亩土地的一部分。王崇礼对上述土地有实际使用权,并且已为其中的部分土地办理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协议约定的标的实际为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仅为土地,且有既往诉讼的判决作出认定,故二原告、案外人李银安、吴秋艳、乔彦飞与被告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二原告现请求确认前述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志安、李颖颖与被告王崇礼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崇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