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葛鹏华返还购房款331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3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1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限被告驻马店市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鹏华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 驳回原告葛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原告葛鹏华负担733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经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