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2012年2月19日,由第五项目部与原告王跃伟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2、2012年3月19日,第五项目部与原告王跃伟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3、2013年9月1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1、其与第五项目部均按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共计432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数额为332000元。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对事情的经过不清楚;2、对分包合同中显示的“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被告懿丰置地公司是发包方,想承揽该工程,由于其没有资质,故借用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施工。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51#楼的全部工程款,51#楼也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任建军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也均按2012年3月19号的分包合同执行;第五项目部是懿丰公司在与康恒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设立的,其任项目部负责人。 二、诉讼中,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2014年5月29第三人任建军的证人证言一份;2、2013年10月的请款单两份;3、工程款支付证书两份;4、河南懿丰建筑材料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执行标准一份;5、懿丰公司的行管中心文件一份;6、深圳市恒盈懿丰集团文件一份;7、河南懿丰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8、2014年1月16日任建军出具的证明一份;9、2014年6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用以证明:1、任建军与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懿丰置地公司的员工,第五项目部系被告懿丰置地公司设立;2、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还有将近5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任建军系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懿丰置地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反而能证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与其庭审中陈述相矛盾。原告与第三人任建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诉讼中,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2010年2月8日,被告懿丰置地公司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3、驻市银基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4、2013年10月27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关于51号楼的请款单一份;5、2013年10月29日,第五项目部借款单一份;6、2013年11月29日,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懿丰盛景新城51#楼,于2013年10月16日经贵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9日将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毕”;7、请款付款的手续一套;8、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上诉状一份。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用以证明:1、第五项目部是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设立;2、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51#楼的全部工程款,51#楼也经验收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了任建军系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的员工;2、2013年11月29日由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3、上诉状是原告根据一审判决所写的,当时由于没有见到任建军不了解情况,以法庭查证的为准。4、对其它证据因其未参与管理不清楚。第三人任建军的质证意见是:1、2013年11月29日由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但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支付证书、请款单、借款单都是属实的,但是该笔钱没有支付。现被告懿丰置地公司还下欠第五项目部一百多万工程款未付。 四、诉讼中,第三人任建军提交谈话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由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及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对该份录音无异议。被告懿丰置地公司认为,该录音不显示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请款单、询问笔录等,被告懿丰置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2月8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与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将懿丰盛景新城51#号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设立第五项目部。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跃伟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王跃伟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关于第五项目部的设立,从两份分包合同中的第五项目部印章显示为“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且在一审中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也认可第五项目部为其设立,故本院对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成立第五项目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主张该项目部由被告懿丰置地公司设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1月29日由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加盖有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且有项目经理任建军的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又因第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成立的法人即本案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承担,故该份证据的效力应及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关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任建军主张该份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懿丰置地公司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51#楼整体已于2013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为无效,自始不具约束力,故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共计432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2000元,现原告请求33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被告懿丰置地公司从未将工程款汇到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账户上,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第五项目部系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设立,是否参与管理及是否收到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的汇款均不影响其支付责任的承担,故该项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任建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首先,本案中,2010年2月8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与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因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份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成立了第五项目部,任建军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又将5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跃伟进行施工,虽然该份分包合同因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系该工地施工人的地位。其次,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第三人任建军系“河南懿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员,而“河南懿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均属于各自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建军系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员工;再次,第三人任建军即便是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员工,但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借用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资质,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系本案的施工人,第三人任建军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系借用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任建军系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员工,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任建军提交的录音资料,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存有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视听资料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中原告认可其负责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延期,但认为延期原因与其无关,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因原告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延期罚款的规定亦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跃伟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跃伟支付工程款3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原告王跃伟负担2910元,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