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军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张桂勤,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一份,故原、被告双方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陈国军以被告张桂勤未向其交纳前十年租金为由,向被告张桂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并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被告张桂勤则辩称其并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陈国军向本院提交一份未拆封的EMS特快专递封套,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该份EMS特快专递既未签收,封套也未拆封,且该邮件已退回原告陈国军处。除此之外,原告陈国军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张桂勤已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陈国军持该份未签收且已退回的EMS特快专递封套,主张其已向被告张桂勤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解除土地租用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