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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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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青山诉被告胡海瑞李少强董俊龙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刘青山。 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瑞。 原告刘青山与被告胡海瑞、李少强、董俊龙、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青山

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瑞

原告青山被告海瑞李少强、董俊龙、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胡海瑞、李少强、董俊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山诉称,原告系墙漆工。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负责室内墙面的刷漆工作,施工完毕后,经核算被告共欠报酬51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报酬5100元。

被告祥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青山系墙漆工。2014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刘青山为被告施工的位于驻马店市鹏宇天下城5处装修工程负责室内墙面的刷漆工作。2014年12月份,原告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500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祥和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负责墙面的刷漆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5100元,因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