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正阳县国土局办公大楼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具体负责内外墙粉刷作业,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开始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粉刷作业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结算票据,签订了结算协议一份。关于原告称其在签订结算协议过程中,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结算协议的主张,一、原告称其是受自己带领的工人胁迫才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人王建华、黄文红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前述主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证人黄文红作证称原告是受到被告的胁迫才签订了结算协议,但黄文红并不能说明被告实施了何种威胁行为。并且证人王建华作证称,在签订结算协议的当天,证人黄文红不在现场;诉讼中,原告也未有提交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受到被告胁迫的其他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主张其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结算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对被告持结算协议并提出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决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410000元。关于已支付劳务费数额。1、因结算协议载明:“张建彬、黄会海正阳高层工地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总付款41万元整(以黄会海签字的借款条据为准)……”,且在结算过程中,也多次出现了由原告向案外人书写欠条、证明条等结算证明,再由案外人持条直接向被告领取款项的结算情形;针对2011年4月20日黄会海出具的“会议室大厅粉刷5000元,西头大沿2000元,合计7000元”的证明,因该证明上原告的签名属实,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原告直接向王新德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明现由被告持有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结合双方的结算习惯,被告现持有该证明,并作为结算依据出示,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7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受伤人员王占防的医疗费用28500元,原告主张该款属工伤费用不能核入已付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的两份罚款通知单20000元、煤款证明170元、煤款369元、付孟聚才工资2600元、付赵文现等7人的劳务费9912.5元,合计33051.5元(20000+170+369+2600+9912.5=33051.5元)。因这些单据上均无原告签名认可,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黄会海签字的借款条据为准”,被告以无原告署名的单据作为其已支付劳务费数额的依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支付劳务费数额为387383.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41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应为394383.3元(387383.3+7000=394383.3元),经计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15616.7元(410000-394383.3=15616.7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以前所有劳务费全部结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伤费28500元,因在计算已支付劳务费数额时未计入工伤费28500元,该款实际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会海支付劳务费156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黄会海负担2170元,被告张建彬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