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志支付钢材款181523.98元及违约金41000元,两项合计222523.98元。 二、被告王喜林、胡德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喜林、胡德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中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刘国志负担1090元,由被告陈国中、王喜林、胡德安负担4370元;保全费1910元,由被告陈国中、王喜林、胡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