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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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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志与被告陈国中王喜林胡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志支付钢材款181523.98元及违约金41000元,两项合计222523.98元。

二、被告王喜林、胡德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喜林、胡德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中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刘国志负担1090元,由被告陈国中、王喜林、胡德安负担4370元;保全费1910元,由被告陈国中、王喜林、胡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