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天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8717.6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580元。3、营养费按12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29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92587.67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82587.67元,应由被告杨扬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负担50%,计款41293.84元。4、原告梅天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期限为129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0527.61元(29041元/年÷365天×129天×2人);出院后原告梅天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要1人护理,本院确定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为100%,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本院暂定为10年,数额为290410元(29041元/年×10年×1人×100%);上述护理费合计310937.61元。5、原告梅天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梅天华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384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23563.95元(22398.03元/年÷365天×384天)。6、原告梅天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一处七级、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88%,计款394205.33元(22398.03元/年×20年×88%)。7、原告梅天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更换假肢费、假肢维护费,综合鉴定意见,(1)、护理床费用为24000元(3000元/次×8次),轮椅费用为9600元(1200元/次×8次);(2)、护理床维修费为2400元(3000元×8次×10%),轮椅维修费为960元(1200元×8次×10%);以上残疾辅助期间费用共计36960元。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梅天华的损害程度酌定为220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可根据原告梅天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500元。上述六项合计790166.89元,该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10000元,余款680166.89元应由被告杨扬承担50%,计款340083.45元。10、鉴定费依原告梅天华提交的票据为准,计款7800元,应由被告杨扬按事故责任负担50%,计款3900元。以上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梅天华120000元,被告杨扬需赔偿原告梅天华385277.29元。因被告杨扬已垫付原告梅天华38000元,扣除该款,被告杨扬还需支付原告梅天华347277.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天华各种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杨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天华各种损失347277.29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1280元,原告梅天华承担2150元,被告杨扬负担9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