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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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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卫宾左留柱诉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乂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九、被告张乂涛主张二原告与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如果进行施工,二原告要以宝鼎公司的名义施工,宝鼎公司具有完整的资质,对外由宝鼎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对张

九、被告张乂涛主张二原告与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如果进行施工,二原告要以宝鼎公司的名义施工,宝鼎公司具有完整的资质,对外由宝鼎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对张乂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宝鼎公司对张乂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十、庭审中,被告张乂涛称因保证金等问题,案外人驻马店市开发区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施工。

十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提交相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①关于被告张乂涛与被告宝鼎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被告张乂涛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辩称其系被告宝鼎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宝鼎公司主张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张乂涛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宝鼎公司与张乂涛没有关系,张乂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宝鼎公司对其主张应举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宝鼎公司使用印章的唯一性;经本院告知后,被告宝鼎公司拒绝申请鉴定,并主张印章真假肉眼可以区分。本案中,被告宝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虽与被告张乂涛提交的相关证据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不一致,但被告宝鼎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营业过程中仅使用该印章,经本院告知后,被告宝鼎公司仍拒绝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宝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乂涛据此辩称其系被告宝鼎公司的代理人,本院予以采信。②关于二原告与宝鼎公司的关系,被告张乂涛辩称二原告与被告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宝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张乂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③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宝鼎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勘察院公寓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孙卫宾、左留柱,因二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宝鼎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④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向被告方交纳定金200000元后,合同并未继续履行,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宝鼎公司返还定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无效合同的签订,二原告与被告宝鼎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以原告请求的八个月期限作为核算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核算,该利息损失数额为200000元×5.1%÷365天×240天=6706.85元,本院以该数额的一半即3353.43元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因被告张乂涛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系受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宝鼎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张乂涛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卫宾、左留柱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卫宾、左留柱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3353.43元。

三、驳回原告孙卫宾、左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孙卫宾、左留柱负担200元,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沛森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