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海永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35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40元。3、营养费按4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7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3768.03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余额144575.24元内负担13768.03元。4、桂海永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47天,护理费为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1人)。5、桂海永系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桂海永共计误工4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91.35元(8475.34元/年÷365天×47天)。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330.88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余额47142.61元内负担5330.88元。上述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9098.91元,因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桂海永损失共计17358.03元,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实际赔付受害人桂海永损失17358.03元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田军力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060元。3、营养费按10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03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3183.4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余额130807.21元内负担13183.4元。4、田军力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103天,护理费为8195.13元(29041元/年÷365天×103天×1人)。5、田军力系城镇户籍,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田军力共计误工103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6320.5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3天)。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5515.6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余额41811.73元内负担15515.67元。7、豫QTA658号车车辆维修费26751元,此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24751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117623.81元内负担24751元。上述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55450.07元,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已赔偿受害人田军力损失共计61093.4元,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田军力的实际损失55450.07元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豫QBB922号小型专业客车车辆损失39348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40148元,此费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6000元之内,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40148元。以上,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损失款241238.25元。关于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诉请的豫QTA658号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未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豫QTA65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主张权利,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各种损失241238.25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