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民生粮油公司出具往来款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上显示:“(二)2008年6-8月,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总经理舒全能),从民生粮油购入小麦985464公斤,承担杂质及损耗7046公斤,单价1.52元,共计应付货款1508615.20元,于2008年8月支付民生粮油货款7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欠付民生粮油货款808615.20元。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结算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往来询证函、往来款处理意见,被告提交的股份转(受)让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粮油公司向被告人和粮油公司(原仁吉制粉公司)供应小麦,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人和粮油公司供应小麦,而被告人和粮油公司在结算后,仍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人和粮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08615.2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即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①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又向原告发出确定拖欠货款的往来询证函;②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今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该款;③被告在其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款处理意见中亦认可本案诉争的货款;原告的上述追要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高勇”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提出上述鉴定,用以证明二份催款通知书系原告2014年11月以后伪造的,因上述列举的三种情形已足以为据认定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高勇”的签名形成时间不影响本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故被告人和粮油公司申请上述鉴定已丧失必要性,本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诉讼中,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是被告人和粮油公司成立前由原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人和粮油公司是重组成立的公司与原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而被告在其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款处理意见中亦认可仁吉制粉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红蜻蜓公司,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民生粮油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8615.2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