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被告蔡安全提交十三份欠条,拟用于证明其出具的第十八份欠条载明汇总款项的来源。第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两瓶2920元。李毛,30/5”;第二份欠条载明:“欠条,2011年6月20日,剑南春,贰瓶,720元,雅苑私房菜,柒佰贰拾元,正大马建光通知”;第三份欠条载明:“欠条,2011年6月22日10:53分,53°茅台酒一瓶,1380元,壹仟叁佰捌拾元,正大马建光来取”;第四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2瓶,2920元,李毛,28/6”;第五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两瓶,2900元,李毛,26/6”;第六份欠条载明:“欠条,43°茅台酒,叁瓶,3900元,叁仟玖佰元,李毛,30/6”;第七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贰瓶2900元,李毛,9日/7”;第八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两瓶,1450×2=2900元,李毛,17/7”;第九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两瓶1450×2=2900元,李毛,17/7”;第十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两瓶1450×2=2900元,李毛,22/7”;第十一份欠条载明:“欠条,2011年10月13日11:53分,53°茅台酒贰瓶,3960元,东聚贤酒楼555房间,叁仟玖佰陆拾元,李毛局长电话安排”;第十二份欠条载明:“欠条,取酒两瓶茅台,3000元整,叁仟元,李毛,27/4”;第十三份欠条载明:“欠条,取茅台酒两瓶2920元,李毛,22/5”。同时蔡安全还提交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驿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蔡安全于2011年11月9日向案外人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华源烟酒款壹拾万零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整。(105554元)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经办人:蔡安全,11.9”,因蔡安全作为正大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对外结算并向公司报账是其日常工作之一,蔡安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大公司应向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蔡安全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该13份欠条合计款项为36220元。其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34775元,其出具欠条是去原告处结账时将李毛等消费时打的条换成了蔡安全的欠条。并且在被告蔡安全出具的欠条上面写明是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经办人是蔡安全,因此被告蔡安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正大公司长期在原告处签单赊购烟酒,被告蔡安全只是分期分批将正大公司董事长李毛等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业务招待时消费的酒款进行汇总,向原告出具的一个总的欠条。因为正大公司一直在消费,欠条不断产生,因此用来汇总这张欠条的单子已经分不出来了。3、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正大公司也曾在案外人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长期赊购烟酒,被告蔡安全作为行政部副经理,对外结算并向公司报账是其日常工作之一,其汇总正大公司原董事长李毛等工作人员在案外人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消费的单据而向案外人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也认定了其向案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正大公司在原告处的消费模式与在案外人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消费模式一样。综上,可以证明被告蔡安全在原告处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蔡安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当时被告蔡安全作为公司行政部副经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实是汇总正大公司原董事长李毛等工作人员业务招待时消费的酒款。被告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予认可。其中两份涉及到马建光,但是上面并没有马建光的签字。蔡安全出具的上述证据数额为36220元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34775元,数额不一致。2、对二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蔡安全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李毛等出具欠条的行为事先未有正大公司授权,事后公司也未追认。李毛及蔡安全虽在正大公司担任职务,其行为并非必然是公司行为。 另查明,被告蔡安全系被告正大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被告李毛自200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在被告正大公司担任董事长。马建光系被告李毛在担任正大公司董事长期间的司机。 还查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向其赔偿车旅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驻粮组(2013)21号中共驻马店市粮食局党组文件,被告蔡安全提交的欠条、(2013)驿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盛泉商贸公司、被告正大公司、被告蔡安全、被告李毛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盛泉商贸公司持十八份欠条请求被告正大公司、李毛、蔡安全连带支付酒款77995元。该十八份欠条中,前十七份是单次签单提酒的单据,共计43220元,被告李毛对此无异议;第十八份是蔡安全汇总单据后出具的,数额为347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蔡安全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2、被告李毛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关于焦点1,被告蔡安全作为被告正大公司的行政部副经理,对外结算并向公司报账是其日常工作之一;被告蔡安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汇总被告正大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赊酒款项的基础上而出具的,这一点与被告李毛的庭审意见相互印证;被告蔡安全在同时期因赊购烟酒也向案外人驻马店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有欠条,且已被另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被告蔡安全向原告结算赊购酒款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正大公司承担。故被告正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酒款34775元。关于焦点2,被告李毛向原告出具欠条消费时虽系正大公司的董事长,但每次消费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单次消费,且上述十七次消费后未经正大公司相关人员汇总报账,此后也未经正大公司追认,故对被告李毛提出的其单次消费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正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李毛应对其个人单次消费产生的价款共计43220元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酒款77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旅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正大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中部分欠条已划“X”作废。因该部分欠条的出具已被本院认定为非职务行为产生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要求,已与被告正大公司无关联,且被告李毛本人在诉讼中对划“X”的欠条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烟酒款34775元。 二、限被告李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酒款43220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李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盛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安全毛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李毛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