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于2009年11月4日及2010年3月8日,与原告衡邦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衡邦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亦向原告衡邦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审理中经对账,原告衡邦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均认可原告衡邦公司向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供应各类钢材共计379.751吨,货款共计2621691.60元,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已付货款2050000元,现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尚欠原告衡邦公司货款571691.60元,故原告衡邦公司主张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尚欠货款571691.6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承诺书,被告广东电白公司主张原告衡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工程重新开工且发包方拨款后再结算,后因工程未重新开工,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货款。原告衡邦公司对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因工程发包方已在2013年7月12日通知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案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妇女联合会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驻马店市妇女联合会于2013年7月12日向电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的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解除。综上,原告衡邦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条件已不能成就,现原告衡邦公司请求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169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驻马店妇女联合会与广东电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应向原告衡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现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衡邦公司请求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经酌定,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进行计算。综上,驻马店妇女联合会与广东电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7月12日被解除,故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从2013年7月12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衡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关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辩称原告衡邦公司未依约供货,由于合同约定“钢材数量600吨,供货时间及单价由双方在材料单上签字生效,材料单作为合同附件的一部分,数量以合同清单为准。据实结算”,诉讼中,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其还另行要求原告衡邦公司发货的材料单,故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衡邦公司请求被告茂名建筑公司、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仅能证明其出售的钢材入库在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公司、茂名建筑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衡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691.60元。 二、限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衡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衡邦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