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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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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桂华李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生产的万禾牌系列专用肥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二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生产的万禾牌系列专用肥以招聘代理商的形式交由二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5万元万禾生态肥业生产的系列产品,首付5万元之外的5万元货款可在折扣中冲抵,运费自理;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故该份《销售合同》的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属有效合同。一、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数量,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有机肥45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退回原告有机肥7.2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二被告提交李好文出具的调单三份,证明原告从二被告处调走有机肥2.76吨。因李好文系原告万禾公司的业务员,其调走二被告有机肥2.76吨应视为职务行为,效力应及于原告万禾公司,故二被告主张上述有机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已于2009年3月27日解除与李好文的聘用关系,被调走的2.76吨有机肥应为二被告与李好文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但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09年6月25日的退货单中显示,原告的业务负责人仍为李好文,由此可见,李好文在2009年6月25日前仍代表原告万禾公司履行职责,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共收到原告万禾公司有机肥35.04吨(45吨-7.2吨-2.76吨),按每吨2200元计,共计货款77088元。二、关于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诉讼中,原告认可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其它款项,其中包括:1、案外人枫华公司收取二被告押金2000元,因枫华公司与原告万禾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且原告对该款也不予认可,故二被告主张该款系由原告接收,本院不予采纳。2、2009年2月22日载明有“今收李桂华货款20000元”的收据一份,因该收据加盖有原告万禾公司印章,原告对该印章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二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3、李好文向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一份为6000元,另一份为6500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万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500元。因李好文系原告万禾公司的业务员,其收取二被告的货款应视为职务行为,效力应及于原告万禾公司,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曾委托李好文向各代理商追要欠款,故二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李好文收取二被告货款后是否交于原告万禾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42500元(10000元+20000元+12500元)。三、关于其它款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代理商总折扣每吨300元”,因二被告系原告在驻马店市汝南县和孝镇发展的代理商,原告应按上述约定给予二被告每吨300元的折扣。本案中,二被告共销售有机肥35.04吨,按约定,二被告应得折扣款10512元(35.04吨×300元)。2、二被告提交的(2009)第0012号文件中约定“凡属李好文业务内的代理商如愿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公司提成300元,奖励200元”,该文件加盖有“驻马店市万禾肥业有限公司办事处”印章,且原告也对该印章不持异议,故该文件的效力应及于原告万禾公司,该文件中的上述约定应视为原告万禾公司对二被告及其它代理商的一种承诺,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万禾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文件,二被告应得提成300元,奖励200元,共计500元。二被告主张每销售一吨提成300元,奖励200元,未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文件不是原告发布,提成300元,奖励200元不是公司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以上三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数额为23576元(77088元总货款-42500元已支付货款-10512元折扣款-500元提成、奖励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桂华、李亚军共同支付下欠货款235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数额中的多出部分38244元,因未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多支付原告货款1015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终止时向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二被告应从合同终止时即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设立了两家代理商,并向本院提交了刘学国、刘学锋、刘国义三份证人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出具上述三份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二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称原告生产的万禾牌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桂华、李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76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李桂华、李亚军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万禾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李桂华、李亚军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