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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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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梅诉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3月将原告程梅安排到环卫站工作,所办手续属实;2015年3月17日唐勤证明,证明1996年原告程梅在环卫站工作并由财务造册领取工资,当时她任会计,于2003年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3月将原告程梅安排到环卫站工作,所办手续属实;2015年3月17日唐勤证明,证明1996年原告程梅在环卫站工作并由财务造册领取工资,当时她任会计,于2003年将有关财务凭证移交下任会计;2015年元月8日原任光山县城关镇副镇长、主管环卫站的周丕英出具证明,证明1998年原告向她请了长假,1999年环卫站人财物整体移交市政公用企业集局。2015年元月9日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对周丕英身份加以证明;2015年元月10日袁明霞证明,证明原告程梅的父亲到环卫站找沈立中(注:环卫站站长)几次没有解决问题,向她要了沈立中电话;在2015年4月13日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复印于被告人事档案的2000年元月20日环卫公司职工的花名册(即被告辩称的移交表),该花名册记录环卫公司共有人员129人,其中正式工57人、临时工72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为了证实其在1996年3月被招录为原光山县城关镇全民合同工,后被安排到镇政府下属的环卫站工作,提交了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周丕英、唐勤三份证明,1995年3月28日原告申请复印件、1996年3月27日光山县劳动人事局介绍信复印件、1996年3月21日城关镇政府同意安排到环卫站的批示复印件、1996年3月27日光山县劳动人事局和城关镇政府联合同意将原告聘为全民合同工的审批表复印件,此四份证据虽属复印件,但与上述三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四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1996年3月被原光山县城关镇政府招录为全民合同工,后被镇政府安排到其下属的环卫站工作,原告又在1998年请假外出的事实;被告辩称1999年环卫站人、财、物整体移交给被告,在移交名单中就没有原告程梅这个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提交证据为2015年3月20日复印于被告人事档案的2000年元月20日环卫公司职工的花名册,也就是被告辩称的移交表。该移交表记录环卫公司共有人员129人,其中正式工57人、临时工72人,与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光公用(2014)22号”报告的调查情况“1999年县里将原城关镇环卫站整体移交到县公用企业集团(现公用事业局)管理。当时的人、财、物一并移交,当时县里的领导和相关单位都有鉴证。当时的环卫站有职工129人,临时工69人,正式工60人,经查,在环卫站所有的临时工和正式工里面没有叫程梅名字的,也没有此人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中关于环卫站在整体移交时临时工和正式工人数不一致,被告就同一事实出具不同的数据,被告证据前后不一致,又没有合理解释,故被告辩称不成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光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的环卫站在1999年整体移交,即合并到被告,被告应当对环卫站的权利享有、义务承担。原告于1996年3月与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1998年口头请假外出至今,原环卫站及现在的被告均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至今存在,被告现属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环卫站整体移交被告时告知了原告或原告知道整体移交后没有主张权利超过2年,从1999年环卫站整体移交到原告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从1998年口头请假外出至今没有在被告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从1998年10月至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者现在选择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工作岗位,即本案原告要求上岗,被告应当安排她上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原告程梅上岗工作;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