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行为。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王星辉与被告陈良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王星辉将车辆所有权号为LFV5A24G6D3116869的奥迪牌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告陈良玉。2013年11月9日,诚谊汽车公司与案外人王星辉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车辆发动机号111910,车架号LFV5A24G6D3116869,双方约定在案外人王星辉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诚谊汽车公司。2013年11月13日,王星辉在郑州市交警队车管所为该车办理牌照。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星辉与陈良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时间早于王星辉与诚谊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的时间,且王星辉与诚谊汽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案外人王星辉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诚谊汽车公司,故案外人王星辉在事先未取得该轿车所有权,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与被告陈良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陈良玉与马腾云于2014年签订转押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应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诚谊汽车公司在支付豫A5LR19奥迪轿车的银行分期付款后,将该车辆取回,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郑州鑫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良玉赔偿原告马腾云损失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马腾云对被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陈良玉承担5190元,原告马腾云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