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陈良艳88392.7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6789.31元、护理费7020.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陈良艳17199.60元[(114437.07元-88392.7元-1303.5元-17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冷新生赔偿原告陈良艳鉴定费1031.45元[(1303.5元+170元)×70%],被告冷新生已垫付28954.98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陈良艳承担980元,由被告冷新生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史成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