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全军的工资福利款72553.02元;陪护款1660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75.4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用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4.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36.7元,合计款额250578.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王全军过高部分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全军对被告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王全军负担660元,被告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