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杨行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431.61元(120000元-94928.39元+136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杨行运其他损失共计28714.04元[(64224.16元-26431.61-1900元)×80%],两项费用合计55145.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张仕福承担3040元,原告杨守国承担760元。(被告张仕福垫付的5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可与原告杨守国、杨行运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杨守国、杨行运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仕福承担3920元,由原告杨守国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