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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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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原告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能反映出原告从光山

原告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能反映出原告从光山至郑州的交通费用为120元/人/次,予以采信。证据8,经法庭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及受伤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该证据系逾期证据,不应采信的意见,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部分未提供正式票据,部分票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判断,且费用过高,不予采信。交通费部分本院予以酌定。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与证据1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虽提供了证据1监控视频予以印证一楼入口处有管理人员,但该段视频所显示的时间晚于原告受伤时间,无法判断原告登梯时一楼电梯入口处是否有管理人员对顾客履行注意安全口头告知义务,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3日20时许,原告黄某某随其母亲张梅到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经营的华联超市,从一楼乘电梯上二楼。在电梯上行过程中,黄某某独自由电梯上奔跑至二楼后,又反向逆行往上行电梯上奔跑时摔倒,右手卡于电梯踏板与二楼接口处致右手小指受伤。张梅将黄某某带至超市服务前台,索取纸巾为黄某某处理伤口,后将黄某某带至光山县人民医院包扎伤处,经诊断黄某某为右小指离断伤。当夜21时许,张梅等人带黄某某返回华联超市寻找断指未果,于次日凌晨将黄某某送至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288.70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右手小指中节缺失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小指假手指每次需人民币450元;假肢每年更换一次。黄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至河南省平均寿命。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列举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当庭陈述内容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徐某某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超市受伤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系在华联超市受伤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应为购物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引发人身损害。虽然其在电梯扶梯及入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原告黄某某从上行电梯逆行时,并无工作人员予以制止,属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带领原告乘坐电梯时,未尽监护职责,放任原告独自一人在正在运行的电梯上奔跑并反向逆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系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与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证据分析,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60%,两被告共同承担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288.70元;2、护理费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1961.5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63750.09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0元,即[450元/年×(73岁-3岁)](女性平均寿命为77岁,原告主张赔偿至73岁,本院予以支持。)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①交通费,光山至郑州交通费120元/人/次,18岁以前为7200元[120元/人/次×2人×2次×(18岁-3岁)];18岁以后为13200元[120元/人/次×1人×2次×(73岁-18岁)],以上合计为20400元;②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18岁以前为1800元[30元/人/天×2人×2天×(18岁-3岁)];18岁以后为3300元[30元/人/天×1人×2天×(73岁-18岁)],以上合计5100元;③误工费,18岁以后原告本人误工费为6750.09元(22398.03元/年÷365天×2天×(73岁-18岁)],原告提出赔偿其18岁以前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①②③项费用合计为32250.0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总计131337.14元。两被告承担40%,即为57334.86元[(3288.70+7160.79+1200+180+1000+1961.50+44796.06+63750.09)元×40%+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334.8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2082元,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共同承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