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齐开颜驾驶的豫S3J163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3J163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余宗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齐开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学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宗莲无责任。被告齐开颜驾驶机动车、被告余学炎驾驶非机动车,故本案中被告齐开颜应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学炎应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豫S3J163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宗莲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余孝英均受伤入院治疗,且余孝英于2015年3月26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综合考虑二人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等因素,故在豫S3J163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为余孝英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原告余宗莲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加全休三个月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情,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余宗莲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7857.72元;2、护理费4602.32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3、误工费10369.58元(25402元/年÷365天×149天);4、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6、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36979.6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宗莲医疗费等损失21631.90元(医疗费5460元+护理费4602.32元+误工费10369.58元+交通费1200元); 二、被告齐开颜赔偿原告余宗莲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12278.18元[(医疗费12397.72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80%];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被告齐开颜已经支付的17857.7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余宗莲与被告齐开颜另行结算; 三、被告余学炎赔偿原告余宗莲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3069.54元[(医疗费12397.72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20%];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齐开颜承担700元,被告余学炎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