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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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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方同诉被告王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综上,原告徐方同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1、医疗费、检查费等56460.83元;2、交通费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50元/

综上,原告徐方同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1、医疗费、检查费等56460.83元;2、交通费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50元/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3日+30元/日×光山县人民医院24日);4、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5、误工费8351.34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日×120日);6、护理费468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60日);7、残疾赔偿金107322元(24391元/年×20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系数为22%)];8、鉴定费2100元;9、车损223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总计197714.1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方同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王兵赔偿原告徐方同余下损失45428.50元[(197714.17元-122000元)×60%],被告徐方同已经赔偿26000元,还应赔偿194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方同承担300元,被告王兵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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