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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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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典明诉被告张长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295号 原告彭典明,男,1940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成全,女,汉族,1947年11月17日生。系彭典明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长顺,男,汉族,1958

(2015)光民初字第00295号

原告彭典明,男,1940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成全,女,汉族,1947年11月17日生。系彭典明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

被告长顺,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

原告彭典明诉被告长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典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全、冯忠旗,被告张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承包了本组山林地13.8亩,山上有板栗等经济林木近百株,承包期限30年。2014年,被告与其妻哥陈世胜联合流转承包其它村民的山地,但唯独与原告的土地流转问题没能谈妥。同年10月,被告为了迫使原告就范,其擅自将原告山上已生长数十年的板栗树伐去5棵,损失价值最低在15000元以上。对此强霸行为,原告十分愤慨,遂请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却一直未有结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5000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表:证明原告对承包山的经营权;

3、照片10张:证明被砍伐的树桩5个。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砍过原告山上的树,原告诉称被告砍了其山上的5棵板栗树纯属虚构,是对原告的诬告,是恶意诉讼;原告之前就此到处信访告状,也给被告的名誉造成损害,被告保留依法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砍伐其5棵板栗树价值15000元如属实,其应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犯盗窃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2、李军传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自留山的情况,截止起诉之日没有人砍伐原告山上的树;

3、张本干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留山与其山相邻,截止起诉之日没有人砍伐原告山上的树;

4、张树良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留山与其相邻,截止起诉之日没有人砍伐原告山上的树;

5、殷棚乡张中湾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自留山情况以及被告没有砍伐原告山上的树;

6、殷棚乡人民政府档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曾砍伐原告山上的树木。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记载的林地面积有异议,实际面积没有13.8亩;对证据3中的照片不认可,质证意见是:该组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拍摄的范围就是原告的山上,照片上的5棵树桩不是板栗树的树桩,不能证明是被告砍伐了其5棵板栗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予认可。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林地四界双方均无异议,面积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10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砍伐了其山上的5棵板栗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3、4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中证人李军传、张本干是张中湾村胡洼组村民,张本干的山与原告的山相邻,证人张树良与原告是同一村民组村民,其山地与原告的山亦相邻,均证明被告没有砍伐原告山的树;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的张中湾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据来看:经乡包村领导、乡林管站工作人员、村主要负责人及张湾村民组群众到现场查看,没有发现彭典明林地上的树被砍;证据4系原、被告所在殷棚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殷政(2015)3号文件即关于殷棚乡张中湾村彭学钧(系原告儿子)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第二部分显示信访反映的问题:即信访人彭学钧反映本村村民张长顺、陈世振于2014年农历10月13日偷砍其自留山板栗树5棵,现要求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并赔偿其15000元损失;第三部分显示调查情况:即2014年农历11月13日驻村领导武装部长余飞组织林管站工作人员王全明、张中湾村支书张传贵及彭学钧(原告的儿子)、彭学钧母亲和与原告林地邻界的张树良、张树干、对方当事人陈世振到现场实地勘查,经查:彭学钧反映的问题失实。该证据亦证明被告没有砍伐原告自留山上的板栗树。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方向同一,即均证明被告没有砍伐原告自留山上的树。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殷棚乡张中湾村邻组村民,2014年河南联兴油茶公司将张中湾村部分村民组村民承包的自留山转包经营油茶,被告负责管理。河南联兴油茶公司转包的自留山与原告承包的自留山相邻,双方就转包的条件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各自经营管理。2014年,河南联兴油茶公司实际投入经营后,原告曾多次到政府信访反映被告砍伐了其自留山上的5棵板栗树。经光山县殷棚乡政府、张中湾村委会两级组织等有关部门现场调查,被告没有砍伐原告自留山上的树。光山县殷棚乡政府对原告之子彭学钧信访自留山上的板栗树被被告等砍伐一事,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殷政(2015)3号文件,处理意见是:彭学钧反映的问题失实。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于2015年2月11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砍伐了其自留山上的5棵板栗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砍伐了其自留山的5棵板栗树,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典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80元由原告彭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惠凤

审判员  房 岩

审判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