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修强72203.3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80.32元、护理费2340.1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修强5351.98元[(81659.07元-72203.38元-181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凡正明赔偿原告戴修强鉴定费1267元(1810元×70%),被告凡正明已垫付15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戴修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凡正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