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因患慢性鼻窦炎到被告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医院作“鼻内镜鼻窦手术+中鼻甲部分切除术+鼻息肉切除术”,在手术后,被告应当对手术中使用的相关材料进行清点、核对,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在原告手术后遗留鼻腔棉纱,如果是治疗需要,应当在手术记录中明示,并注明或告知原告鼻腔遗留棉纱如何处理。但通过被告提交的原告病历中的手术记录并没有此项记录,故可以推断遗留在原告鼻腔的棉纱不是治疗需要。原告要求提前出院,是要承担一定风险,但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不能仅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而推卸责任。原告在出院后第三天就感觉不适到被告医院检查,被告仍然没有发现鼻腔遗留棉纱,直到上述后五个多月才发现遗留在原告鼻腔的棉纱,被告存在未能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因棉纱遗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因鼻窦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属治疗原发性疾病支付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因棉纱遗留在鼻腔导致感染分别在二个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560元+345元),又称在卫生室治疗用新农合本里费用640元,但是提交证据均为个人手写证明或个人签名,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关于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因棉纱遗留鼻腔多次检查,但没有住院治疗,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棉纱遗留鼻腔多次检查,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多次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需要耗费一定时日,耽误了原告时间,酌定每月治疗误工3天,5个月共计误工15天,其误工标准按原告农业居民性质计算;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到医院检查、治疗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到医院检查支出了交通费,故可结合相应就诊次数适当支持;因被告过错致使棉纱在原告鼻腔遗留五个多月,虽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也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作为精神安抚。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008.11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年×15天=1044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业平均收入25402元/年)3、交通费酌定8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四项合计8852.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左忠山8852.11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左忠山承担220元,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