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道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道秀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218.26元。上述二项合计97218.26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结算由被告谭成和已经垫付的1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道秀30713.85元(总损失129232.11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的97218.26元-法医鉴定费130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三、被告谭成和赔偿原告付道秀法医鉴定费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付道秀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谭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