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金龙称,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当,应当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河南省司法厅登记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但其法定代表人寇振江是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计财处正式干警,鉴定人张新峰是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在职干警,鉴定人魏世杰是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在职干警;上述两位鉴定人均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的鉴定人资格,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人不得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寇振江、张新峰和魏世杰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委托重新进行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票号为0132921和0132926号收据未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两张收据系申请人采用现金结算方式与被申请人结算,并收回了原始收据,被申请人所保留的收据联系存根联,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凭证,不能认定该收据上的数额属于申请人的欠款数额,此款项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三、票号0132859号收据系伪造,票号为0132921和0132926号收据是已付过款的证据,均应当扣除,申请人虽欠被申请人货款,但欠款数额应为48447.50元,并非144507.5元。四、申请人不应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申请人不应支付利息。 被申请人周艳华辩称,一、鉴定是李金龙申请后,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具的收据有第一联,也有第二联,如果没有付款,会在收据上注明未付款。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利息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鉴定所,该所在河南省司法厅登记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寇振江是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计财处正式干警,本案中作出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张新峰是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在职干警,鉴定人魏世杰是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在职干警。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三)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二)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本案中,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鉴定所为社会鉴定机构,张新峰、魏世杰为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人不具备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鉴定的资格。再审申请人李金龙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对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张新峰、魏世杰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原审中李金龙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定情形,应当准许。对票号0132859号收据的鉴定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此,原审并未查证清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和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 赵 少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璐 璐 |